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4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烱光選任辯護人黃碧芬律師
林明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即代號3429A1051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係同事,於民國105年5月9日17時58分許,與其長官丙○○及A女一同搭乘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新北市政府東側13號電梯由7樓往下至1樓,乙○○在電梯抵達1樓要步出電梯大門時,竟意圖性騷擾,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拍打A女之左臀部2下,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1次。因認被告 張炯光 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參照)。另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㈠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㈡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又該法第25條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而所謂「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準此,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至於「猥褻」,係指足以滿足自己、他人性慾之動作,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被害人有被侵犯之被害感覺,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強制猥褻罪係以猥褻之意,壓抑或影響被害人性自由之意思,以滿足性慾、引起他人性慾之傾向,屬性侵害之犯意。又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另增列「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犯罪型態,已無修正前所列「至使不能抗拒」之構成要件。本罪條文中關於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在刑法其他罪名中亦有使用為構成要件要素,定義均屬明確,至於所增列「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強制猥褻罪,是否以行為人猥褻手段具有強制性為要件?以文義解釋而言,雖有爭論,惟就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以觀,為加強性騷擾之防治及被害人權益之保護,故就現行刑法並未處罰而不具強制性之猥褻行為,另立性騷擾防治法上開規定加以規範。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法定刑度則低於現行刑法第
224條之規定,故刑法所增列「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強度應高於性騷擾防治法所定性騷擾行為,並應與性騷擾防治法所規範猥褻行為手段之立法區隔。否則,「性騷擾」之猥褻行為手段莫不違背被害人主觀意願,如立法者本意認為已該當於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何須另立性騷擾防治法規範?再就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機會猥褻罪等3種猥褻罪基本型態比較觀察,原則上3種猥褻罪均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猥褻行為為前提要件,所異者僅是違反被害人意願之程度及所實施之手段。故在解釋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中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時,自不得僅以為著重於保護被害人之意願,不論行為者施用何種手段,只要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式而為之猥褻行為,即成立本罪。是本條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似應指行為人仍應有與條文列舉之所謂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制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始足當之,而非祇要行為人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者,均構成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猥褻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673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2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揭犯行,係以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5年5月17日新北勞人字第10508707781號函並附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決定書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片1張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張炯光固不否認與A女係同事,於上開時、地有與A女共同搭乘電梯從7樓往下至1樓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並辯稱:當天在電梯門口遇到A女要下班,電梯門打開後,伊、副局長及A女進去搭乘,7樓到1樓的電梯不到10秒之時間,電梯抵達1樓時,告訴人操作電梯讓伊和副局長先行離開,因A女幫忙操作電梯,伊想要表達謝意,有觸碰到A女,但不知道觸碰到哪裡,伊沒有性騷擾的意思,在電梯中,伊與A女沒有講話,也沒有互動,連眼神都沒有對到等語。
四、經查:㈠有關被告乙○○與A女係同事,且被告於上開時、地與A女
、丙○○共同搭乘電梯從7樓往下至1樓,而被告有以右手碰觸A女身體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18024號偵查卷宗第6至9、30至31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423號卷第2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歷歷(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0至14、35至37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5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被告主觀上有無性暗示而為調戲之性
騷擾的犯意等節,厥為本案之關鍵而有予究明之必要。經查:
1.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陳:當天伊與勞工局的副局長丙○○及組織科科長乙○○在7樓東側第13號電梯搭電梯,下至1樓開門時,伊靠近電梯鈕幫忙按電梯,丙○○先步行出電梯,隨後乙○○趁伊不及反應之際,拍打伊屁股兩下後離開電梯,伊瞬間很驚嚇、覺得噁心之情(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0至14頁);其於偵查中證述:於105年5月9日下午5時58分許,在新北市政府東側第13號電梯,伊從7樓要下樓,當時電梯內有副局長丙○○還有被告,伊站在電梯按鍵旁邊,被告跟副局長一個在伊左邊一個在伊後方,到1樓時,電梯門打開,伊按著開門鈕,副局長就先出去電梯,接著是被告出電梯,被告要出電梯時就拍伊左臀部2下,伊當時嚇到,覺得就是性騷擾等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5頁),則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堪認被告與A女在電梯內時,尚有副局長在場,而A女確實有操作電梯按鍵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因A女幫忙操作電梯,所以要表感謝之意等語,洵非無稽。
2.證人即副局長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告訴人及被告一起搭電梯下樓,電梯很快,應該不到1分鐘,又伊跟被告要一起到1樓餐廳,因當時有大陸的工會來拜訪新北市的總工會,伊等是主管機關,所以要到餐廳跟他們致意,在電梯內,伊有跟被告對話,係談餐會的事,印象中沒有跟告訴人對話,在電梯中,沒有察覺告訴人與被告不尋常的互動,另抵達1樓時,伊先走出來,被告出來,然後是告訴人出來,被告是跟著伊後面一起走去餐廳,沒有聽到被告跟告訴人有對話的聲音,當時沒有任何異狀,如有異狀,伊一定會馬上處理,而告訴人當場也沒有表示任何異狀等語明確(見本院同上卷第78至80、84頁),顯見當時尚有被告之長官在場,被告與長官正討論大陸工會參訪事宜,被告與A女在電梯內並無互動之事實。是被告辯稱:電梯內,沒有與A女有互動、講話,沒有性騷擾意思一節,自屬有據。
⒊參之被告在電梯內,其面朝長官丙○○之情,此有本院錄影
光碟勘驗擷取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同上卷第37至39頁),又電梯抵達1樓,被告手觸碰A女身體至離開電梯時,被告均面向前方,視線並未轉向A女之情,亦有本院錄影光碟勘驗擷取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同上卷第41至44頁),另被告以右手觸碰A女身體到將手放下之時間,分別「2016/05/09下午05:58:50」、「2016/05/09下午05:58:50」,亦有本院錄影光碟勘驗擷取照片2張顯示期間在卷可稽(見本院同上卷第41至42頁),堪認被告觸碰A女身體之時間非常短暫,且被告未與A女有何互動,並給予何暗示的動作之事實無誤。互核證人丙○○之證詞,則以當時還有長官在場,被告與長官還須接待大陸之工會,被告未與A女有何其他互動等之發生背景、環境及行為人的舉止以觀,雖A女有不舒服之感覺,惟難逕認被告所為有何調戲、性暗示之意,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與性騷擾之要件不合。
五、綜上事證,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之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承勳、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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