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2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6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春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壹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藥鏟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陳春絞(一)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0月16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又於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四)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至(四)之有期徒刑部分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五)繼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士簡字第
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二)至(四)之應執行刑2年2月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後續執行(三)之罰金刑易服勞役30日,於103年4月29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3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查獲時,主動交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196公克)、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予警方,並於當日警詢時,向警方供明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105年7月31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第
6頁背面至第7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196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扣案之吸食器1組、藥鏟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607號被告陳春絞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2樓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0月16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
2月1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7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士簡字第
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交付保護管束,於
103年8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30日11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之林口酒廠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1)日15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段與新生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196公克)、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春絞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中之自白。│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他命之事實。│├──┼───────────┼─────────────┤│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驗書、現場及扣案物品照│安非他命與吸食器等物之事實│││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雖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惟尚無法排除其他用途,有該扣案物品之照片2張附卷可憑,自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檢察官呂建興
黃國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