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239號聲請人 陳傳恩 相對人 謝明宗
楊淑妙 黄春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謝明宗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謝明宗負擔。
相對人楊淑妙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相對人楊淑妙負擔。
相對人黄春波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黄春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怡吟┌────────────────────────────────┐│附表:102年度司票字第23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發票人││││(新台幣)││││├──┼──────┼─────┼──────┼─────┼───┤│001│95年1月23日│100,000元│95年1月31日│TH0000000│謝明宗│├──┼──────┼─────┼──────┼─────┼───┤│002│95年9月6日│13,000元│95年10月6日│TH499190│楊淑妙│├──┼──────┼─────┼──────┼─────┼───┤│003│97年5月21日│8,000元│97年6月30日│CH735502│黄春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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