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建良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鄭資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代理人 侯名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建良(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2年5月23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一)債務人已婚,與配偶育有二名兒子(分別為99年次、101年次),其陳報配偶現無收入,負責在家照顧二名兒子,而其原從事臨時工,自101年9月起任職於中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每月薪資扣除勞保費411元、健保費336元及福利金101元後,所得約新臺幣(下同)22,500元(含底薪、工作津貼、伙食津貼、特殊功獎、全勤獎金),家中除因次男未滿二歲每月領有2,500元之育兒津貼外,餘無領取政府補助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訊問筆錄、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所得收入清單、臺中市地方政府稅務局99年度、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1年9月至102年1月薪資條、101年度扣繳憑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2年4月1日陳報狀、102年4月22日陳報狀、102年5月3日陳報狀、配偶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二)次者,債務人陳報其與配偶、二名兒子同父母親居於父母所有之房屋,無支付父母扶養費,僅負擔家中相關水電日用品費用。而其陳報願縮減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至約18,437元,其中個人生活費5,800元(含餐費、通訊費用、交通費、日用品雜支)、家用水費約478元、電費約1,259元、家庭通訊費約400元、家庭日用品500元、配偶扶養費3,000元、二名未成年兒子扶養費各3,500元(扣除育兒津貼後數額),並計畫其配偶於二名幼子上幼稚園後(即約四年後),外出工作分擔幼子上幼稚園增加之扶養費用,並縮減配偶扶養費至約1,500元等情,有本院上開債權人會議訊問筆錄、債務人提出生活必要支出清單、相關支出收據、全戶戶籍謄本、受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2年4月22日陳報狀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二階段,以每月為1期,第1期至48期,每期4,000元;第49期至72期,每期6,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近全數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三)再者,債務人陳報聲請更生時名下僅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二張,經查二張保單價值合計約22,927元,債務人願將約五成之保單價值約12,000元平均加入後二年更生方案清償(第49期至72期每期增加500元)。又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配偶所有之重型機車,此有卷附上開債權人會議訊問筆錄、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配偶名下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10
2年4月1日陳報狀、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保險單、久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保險單、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29日陳報狀等件可佐。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336,000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22,927元,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3,740元(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盡數用以清償債務,並於後二年加計半數名下保單價值、縮減配偶扶養費,以增加還款,而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二階段之更生方案,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汎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