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8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高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高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伍仟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林高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顯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執意上路,因車行不穩為警查獲,其行為已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構成危險,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婉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466號被告林高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高進自民國102年4月25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上6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工地內飲用保利達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2年4月25日晚上8時42分,林高進騎乘該車途經臺中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62MG/L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高進就上揭時地酒後駕車自承甚詳,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在卷足憑,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張韻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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