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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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志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95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魏志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伍肆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魏志叁前於民國100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100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6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即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17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525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082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開定應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迄於101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7日19時許,在臺中市火車站附近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原起訴書誤載為101年,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1月8日23時30分許,因警方民眾檢舉,接獲通報後,前往臺中市○區○○路○○○號「麗寶理容KTV」實施臨檢,並於206房B包廂內,見魏志叁皮夾放置於躺椅上,經魏志叁同意後,為警於該皮夾內發現1包透明結晶體(驗餘淨重1.5463公克),魏志叁立即坦承為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扣得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徵得魏志叁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且經到庭執行公訴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
三、本件被告魏志叁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8日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參,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蒐證照片等資料在卷足憑,以及扣案之透明結晶體1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5463公克),此有該院102年1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且被告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附記事項:至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東東 」之男子、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尚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乙節,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4月16日中檢秀履102毒偵295字第035989號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未因供出毒品來源並進而查獲,即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