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8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粉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李宜蓓 )、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許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許粉)」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與人發生碰撞,未協助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並等候警方到場處理,逕自離去,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為認罪之表示,尚知悔悟,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8359號卷第46頁),被告國小畢業、為臨時打掃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本案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經此偵查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冰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359號被告 許粉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路000巷00弄00
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粉於民國102年1月17日某時,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英才路往公益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許,行駛至英才路460號前,適有李宜蓓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英才路往公益路方向行駛在後,至上址時,2車因而發生碰撞,李宜蓓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李宜蓓未提起過失傷害告訴)。詎許粉於肇事後,未留下車號、姓名及聯絡方式,並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事故,即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粉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李宜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 姜義愷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職務報告、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檢察官龔書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林雅君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