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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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83號原告 賴錫斌 被告 陳景棠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4萬元,及自10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景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1年9月20日、101年10月1日仲介原告投資訴外人「同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發公司)」三筆鐵皮屋拆除工程,並簽有三份合作約定書。第一筆合作約定書,雙方約定:①甲(指同發公司,下同)乙(指原告,下同)雙方共同合作座落: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號鐵屋拆除案。②乙方出資60萬元,並於
101年9月20日交付予甲方66萬元,不另他據。③乙方固定紅利為20天內為一成紅利,20天後為一成半紅利。④如甲方無法完成約定時,乙方得有權買賣甲方公司或工地現場拆除物件。並由被告保證同發公司依約履行。原告依此約定出資60萬元,並於101年9月20日以現金交付予訴外人即同發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筠恩 ,陳筠恩並簽發面額66萬元(含原告紅利),到期日為101年10月10日之臺灣銀行潭子分行之支票乙紙交付原告。第二筆合作約定書,雙方約定:①甲乙雙方共同合作座落:臺中市○○路○段○○○○○號屋件拆除案。②乙方出資50萬元,並於101年月日交付予甲方同發公司,不另他據。③乙方固定紅利為20天內為一成紅利,20天後為一成半紅利。④乙方不負責工地安全與拆除之糾紛。⑤如甲方無法完成約定時,乙方得有權買賣甲方公司之物件或工地現場拆除物件。並由被告保證同發公司依約履行。原告依此約定出資50萬元,並於101年10月1日以現金交付予同發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筠恩,紅利部份則由訴外人廣潤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潤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品涵 簽發面額55萬元(含原告紅利),到期日為101年10月20日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之支票乙紙交付原告。第三筆合作契約書,雙方約定:①甲乙雙方共同合作座落:臺中市○○里○○巷00號屋件拆除案。②乙方出資30萬元,並於101年10月1日交付予甲方同發公司,不另他據。③乙方固定紅利為15天內為一成紅利,15天後為一成半紅利。④乙方不負責工地安全與拆除之糾紛。⑤如甲方無法完成約定時,乙方得有權買賣甲方公司之物件或工地現場拆除物件。並由被告保證同發公司依約履行。原告依此約定出資30萬元,並於101年10月1日以現金交付予同發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筠恩,紅利部份由廣潤公司法定代理人謝品涵簽發面額33萬元(含原告紅利),到期日為101年10月20日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之支票乙紙交付原告。
(二)原告投資上開三筆鐵皮屋拆除工程,均由被告仲介,亦由被告保證同發公司依約履行,詎第一筆拆除工程,同發公司簽發之支票到期後無法兌現遭到退票,原告前往同發公司發現鐵門深鎖,無預警停業,原告遂前往保證人即被告住處,被告亦逃匿無蹤,至今行蹤不明。另第二、三筆拆除工程,同發公司以廣潤公司簽發之支票二張,亦到期後遭退票無法兌現,原告即前往廣潤公司,廣潤公司鐵門深鎖,無預警停業。經原告多方訪查後得知,同發公司已於
101年10月15日無預警停業,公司設備、拆除工具均已變賣,且同發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均無財產可供執行清償。另廣潤公司亦於101年10月26日無預警停業,公司設備已變賣,廣潤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財產均已變賣或已搬移隱匿,亦無財產可供執行。同發公司無法履行契約、跳票,被告為保證人,也是實際負責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萬元及自10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陳景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作約定書、支票影本等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