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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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耿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耿昆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耿昆與 陳孟智 (本院拘提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係朋友關係。緣陳孟智前曾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贊不絕口」火鍋店,且其前妻 陳香蘭 當時仍任職該店,並保管該火鍋店之後門鑰匙。張耿昆與陳孟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陳孟智於101年7月
31日凌晨0時前某時,自當時同住之不知情陳香蘭處取得前開火鍋店之後門鑰匙後,即於101年7月31日凌晨0時許,前往張耿昆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會合,再由張耿昆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孟智,前往該火鍋店。待陳孟智持前開鑰匙開啟該火鍋店後門,2人即共同進入該無人居住之火鍋店內(就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部分,未據告訴),推由張耿昆徒手拉開櫃臺抽屜,再由陳孟智徒手竊取該收銀機內之金錢共新臺幣(下同)21,000元,得手後即由張耿昆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孟智離去並朋分贓款花用。嗣 陳嘉慧 於當日上午10時25分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張耿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公務員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復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嘉慧於警、偵訊時證述遭竊之時間、地點、物品,及該火鍋店後門應係遭鑰匙開啟,並無破壞痕跡等情綦詳(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32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自承竊得上開現金後,即與同案被告 陳孟智朋 分花用,故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至同案被告陳孟智於偵訊時雖辯稱當日係3人共同前往該火鍋店行竊,其係被迫前往行竊云云,然同案被告陳孟智此部分辯解,顯與卷內監視器所攝錄之影像資料不符,尚難認可採;另證人陳嘉慧於偵訊時雖陳稱:收銀機有被破壞才能將錢拿出來,收銀機是被撬開的等語(見偵卷第32頁背面);惟查,本院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及同案被告陳孟智有持拿器械侵入行竊;且被告張耿昆自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均堅稱:當時係用腳抵住櫃臺再用力拉就拉開了等語,故尚難僅憑證人陳嘉慧前揭陳述,逕認被告及同案被告陳孟智於前揭時間行竊時,有攜帶兇器之情。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孟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竊取被害人陳嘉慧之營業所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態度,其行為並無足取,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其犯罪動機單純、竊盜之手段平和、竊取財物之多寡、被告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又雖於警詢時一度否認犯行,惟於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及同案被告陳孟智持以開啟前開火鍋店之大門鑰匙,雖係供渠等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然該鑰匙尚非屬被告及同案被告陳孟智所有,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同案被告陳孟智部分,待本院拘提到案後始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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