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春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1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春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李春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1947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嗣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同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再經本院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20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再因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
7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再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前因3次公共危險案件,迭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本件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顯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執意駕車上路,進而駛入農田肇事,並經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且被告於遭查獲時仍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搖晃無法站立及有手腳顫抖之情形,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行為嚴重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婉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言股
102年度偵字第7150號被告李春來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巷0弄00號居臺中市○里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來自民國102年3月12日夜間10時許起至翌日(13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爽文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當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該日凌晨某時,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山路與草湖路口附近時,因不勝酒力而掉落路旁農田。經警到場處理,並對李春來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春來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又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
查被告李春來於102年3月13日凌晨1時許開始駕駛車輛,而警員係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始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45毫克,有當事人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可參,則被告自駕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約達11小時,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超過每公升1.1408毫克(計算式為0.46(MG/L)+0.0628(MG/L)×11(HR)=1.1408mg/L)。則被告駕車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應可影響其反應能力。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曾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思悔改,再於飲酒之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情形下,無視道路交通及用路人之安全,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等情,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檢察官翁珮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徐興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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