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44號原告 林慧玲 被告 孫慧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01年度附民字第664號),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內容張貼於臺中市○○區○○街○○○巷八展首富七期社區公告貳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24日上午8時19分許,騎車返回臺中市○○區○○街○○○巷八展首富七期社區時,遇見原告行走在該社區車道欲返家,因不滿原告阻止其拿取社區資源回收物品,欲向原告興師問罪。原告見被告態度不佳,不願與被告說話,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大聲罵原告「瘋女人」,致原告受有精神之痛苦。被告之妨害名譽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法院判決有罪。原告身為社區委員,有管理資源回收物品(賣後所得為社區委員會之基金)不被他人盜取之責任。故原告有阻止被告盜取之義務。
被告不法在先,又遷怒原告辱罵原告,致原告無法在社區立足,痛苦萬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刊登道歉啟事,回復名譽之處分等語。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之頭版刊登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一天。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意賠償原告,希望此事早日結束,也當庭向原告道歉。惟因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尚有一子待扶養,原告請求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核屬過高,請法院裁量。被告並同意將附件之道歉內容張貼於社區公告二個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辱罵原告「瘋女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經原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32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調閱刑事卷查核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著有判例。經查:
⒈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公然以「瘋女人」辱罵原告,足
以貶損社會上對原告之評價,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係高職畢業,現為家庭主婦,無收入,名下有房地各一筆、舊屋一棟;被告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家庭管理,無收入,名下有房地各一筆等情,此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名下財產等資料:原告100年申報之所得約為12萬餘元,名下有房地數筆;被告100年申報之所得約21萬餘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等情,此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方法及因此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⒉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亦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方法、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為適當之處分。查被告抗辯:被告縱有以書面向原告道歉之必要,亦以將附件所示之書面道歉內容張貼於社區立公告已足,並同意張貼二個月等語。原告就此,亦表示同意。衡諸原告並非公眾人物,本件妨害名譽之事發生於兩造居住之臺中市○○區○○街○○○巷八展首富七期社區,尚未廣布於不特定社會大眾,是被告之侵害原告名譽行為造成之損害尚非鉅大。本院斟酌上情,認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內容張貼於兩造居住之社區公告二個月,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並無將附件道歉啟事到刊登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之頭版一天之必要。原告聲明二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無法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之損害及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於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回復名譽之處分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渙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靖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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