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516號
原 告 郭明
被 告 蔡松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在民國108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
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是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的
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是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
標的而為訴的同一聲明,如果其中有一個不相同,就不是同
一事件。原告先前就附表編號1的本票,曾以票據法律關係
,向嘉義縣大林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且調解成立,有嘉
義縣大林調解委員會103年民調字第67號調解書可以證明。
但是原告在該案是依照票據的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在本件則
是以借貸的法律關係為請求,所以請求的法律關係不同,就
不是同一事件,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並沒有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訴屬於合法。
二、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且本件並
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
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的主張和聲明:
(一)被告分別在民國103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在105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21萬元,並簽發如附
表所示的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借款證明,但到
期後被告一再要求暫緩清償,最後避不見面,原告只好依
照消費借貸關係提起訴訟。
(二)聲明:被告應該給付原告41萬元,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隔
天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在103年間合夥廢五金買賣的生意,原告出資20萬元
,要求被告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的本票給他作為出資證
明。後來兩造在103年9月30日在嘉義縣大林調解委員會就
如附表編號1所示的本票以15萬元達成調解,並約定在103
年10月31日前給付完畢。被告在103年10月6日及103年8月
22日已經給付原告各10萬元現金,原告也在估價單上簽收
,因此這20萬元已經給付完畢。
(二)兩造在105年間合夥開賭場,原告出資20萬元,要求被告
開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面額21萬元的本票給他,1萬元則是
利息錢,本票也是作為出資證明。後來賭場開不成,被告
協同被告配偶 阮氏金凰 一同在105年農曆過年前到原告住
處還給原告20萬元,還錢當時原告說他老了、找不到本票
,所以沒把本票拿回來。
(三)所以,被告不是向原告借錢才簽立本票,而且錢已經全數
還給原告,原告主張沒有理由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 成立(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是指就爭訟事實提
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的證據,如果所舉證
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的證明,就無法認定其主張
為真正。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41萬元金錢借貸關係,雖然提出系爭
本票作為證據,被告也不否認上開本票是他所簽發,但是
辯稱是出資憑證,根據上開說明,就要由原告舉證證明雙
方是借貸關係。原告雖然主張系爭本票可以證明被告是向
自己借款,但是當事人間支票往來的關係有很多種情形,
可能是因為買賣,或者是擔保,或者是其他的法律關係簽
發,未必就是因為消費借貸關係,因此不能只以被告交付
系爭本票給原告,就直接認定雙方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經本院當庭曉諭(見本院卷第108頁),原告還是表示沒
有證據調查。因此,系爭本票不足以證明雙方間是借貸關
係,原告也沒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41萬元是被告向他借款
,原告既然沒有就主張被告向自己借款41萬元這件事情有
相當的證明,所以原告依照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萬
元,就不能准許。
四、結論,原告主張依照兩造間借貸關係,被告應清償借款41萬
元及理由,為無理由,應該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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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發票日期│發票人│到期日│票據號碼│
││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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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萬元│103年2月24日│蔡松穎│103年5月25日│CH777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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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萬元│105年2月7日│同上│105年3月6日│TH065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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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