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朴小字第2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陳東江
徐志誠
被 告 方鐘清
訴訟代理人 賴淑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929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82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10日1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嘉義縣朴
子市○○里○○○○○道路與新寮路口時,違反號誌管制行駛
(闖紅燈)而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侯信堂 所有並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20,580元(含工資4,010元、
烤漆費用11,970元、零件費用4,6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悉數理賠,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車輛於事故當時因皮帶壞掉才會停在路上
,並不是被告去撞系爭車輛,是系爭車輛沒有注意就撞上被
告車輛,被告亦有受傷住院,因此107年9月15日才去修理被
告車輛之皮帶,被告沒有錢可以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並
因此支出20,580元(含工資4,010元、烤漆費用11,970元、
零件費用4,6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
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為證(本院卷第9至11
、15至29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第196條規定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
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為:「畫面一開始,系爭車輛沿台
82線平面道路車道直行,前方沒有車輛,畫面15:44:46紅
燈(本件肇事路口),系爭車輛停止,15:44:51綠燈,系
爭車輛往前行駛,15:44:56系爭車輛通過本件肇事路口傳
來碰撞聲,系爭車輛隨即減速,15:45:05系爭車輛完全靜
止。」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系
爭車輛係於其行向為綠燈時通過本件肇事路口,當時自行車
紀錄器畫面仍未見到被告車輛,而於5秒後,在系爭車輛通
過本件肇事路口時傳來碰撞聲,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是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車輛未遵守燈光號誌指揮,自
系爭車輛右側碰撞系爭車輛所致,被告上開過失與系爭車輛
受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侯信堂駕駛系爭車輛並無過
失。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
責。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20,580元,其中加計百
分之5營業稅後之零件費用為4,600元,即未稅零件費用為
4,381元(計算式為:4,600元1.05=4,38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又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平均每年
折舊率20%,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之
出廠日為99年12月,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
,計至發生車禍日107年4月10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7年4月
又10日,以使用7年5月計,故系爭車輛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後未稅零件4,381元之殘餘價值為730元【計算式為:4,381/
(5+1)=730】,加計工資4,010元、烤漆11,970元及零件營業
稅219元,合計16,929元。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
修理費用,應以16,929元為必要,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
2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1月5日(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82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