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603號
原 告 王進展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
被 告 蕭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在民國108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5,500元,及從民國107年9
月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6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19,513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果以1,865,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就可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胡國棟 向原告借款,並持被告簽發如附表
所示的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以擔保清償,但是原
告屆期提示,卻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被告與胡國棟
本來是同居關係,且擔任胡國棟經營公司的會計,又同意借
票給胡國棟使用,原告跟被告並非前後手關係,且跳票前被
告就惡意脫產,依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是
被告要證明原告出於惡意或詐欺取得系爭支票,且不可以自
己跟執票人的前手間所存抗辯的事由對抗原告,被告應該要
負發票人責任等語。因此依照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5,500元,及從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隔天起到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的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先前有同意借票給胡國棟,但是後來發現胡
國棟去借高利貸,就跟胡國棟說不願意借票了,也把自己的
印章拿回來,但是支票本還放在胡國棟那邊,沒想到胡國棟
偷拿被告的印章去簽發系爭支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胡國棟拿系爭支票向他借錢,系爭支票經他提示
付款後都因為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形,已經提出系爭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至13
頁),而且被告也不爭執,所以原告這部分的主張可以相
信為真實。
(二)按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
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
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
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己承認系爭支票上發
票人欄所蓋用的印章是真正,但是抗辯是被胡國棟盜用印
章(見本院卷第109頁),原告既然否認這件事情,就要
由被告就印章被盜用的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在本院審理
時陳稱:已經對胡國棟提起刑事告訴,不過胡國棟在偵查
時沒有承認盜蓋被告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而
且被告也沒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胡國棟盜蓋印章,這部
分就無法為有利被告的認定。
(三)次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
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此觀諸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6條規定可明。票據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而以
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即本此
義。同條第2項所載,越權代理與上述無權代理規定於同
一條文,當然仍係指代理人簽署自己之名義者而言;若本
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名章蓋於票據
者,自無本條之適用;如謂未露名之代理人須負票據之責
任,必將失去票據之要旨,故票據僅蓋本人名義之圖章者
,不能依票據法第10條命未露名義之代理人負票據之責任
;至本人應否負責,應依本條以外之其他民事法規法理解
決之,例如有票據法第14條、民法第107條情形者,應依
各該條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326號判例、
51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參照)。也就是
說,如果代理人沒有載明是本人代理,直接以本人名義簽
發票據,應該適用民法第107條的規定,本人不可以代理
權的撤回對抗善意無過失的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的
行為,必須要自己承擔票據上的責任。
(四)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自己跟胡國棟曾為同居關係,而且
同意交付印章跟支票給胡國棟使用,期間長達五年以上(
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所以被告確實有概括授權胡國棟
對外簽發自己支票的授權外觀。被告雖然辯稱後來不同意
胡國棟使用,有把印章拿回來等語,但是沒有舉證證明有
這件事情存在,更何況依照被告的說法,被告只取回印章
,沒有拿回支票本,也沒有對外公告周知已經撤回胡國棟
的代理權或者是變更系爭支票存款帳戶的印鑑章,對原告
來說很難知道系爭支票存有發票或交付行為的瑕疵,自然
是屬於善意的第三人。因此,應該要由系爭支票的發票人
也就是被告,對執票人也就是原告負給付票據的責任。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付款;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以,被告既然是為系爭支票的發票人,應該負發票
人責任擔保票款支付。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的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果
為原告提供上開擔保金額,也可以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李佳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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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
│││││(退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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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蕭雅文│107年7月24日│632,500元│107年7月24日│J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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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107年7月12日│483,000元│107年7月12日│J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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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同上│107年7月17日│750,000元│107年7月23日│J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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