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小字第80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808號
原   告  李永旗
被   告  霍淑琴
訴訟代理人  陳能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在民國108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嘉義縣○○鎮○○路○段○○○
號住家的室內裝修工程(下稱本件裝修工程),原本約定工
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0餘萬元,後來因被告砍價,兩
造就木作裝潢部分的工程款以42萬元達成合意,水電、泥作
及油漆部分的工程總價各為118,000元、95,000元及95,000
元。本件裝修工程已經在民國106年7月完工,原告分別為
被告代墊水電材料費35,997元及泥作工程部分費用50,000元
,被告迄今還沒有返還,被告也沒有給付原告木作裝潢部分
的工程款,關於此部分的事實,已經鈞院106年度嘉簡字第
905號、第107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認
定在案。雖然上開判決最終僅准許原告向被告請求20,000元
木造裝潢部分工程款,而駁回原告為被告代墊水電材料費
35,997元及泥作工程部分費用50,000元部分的請求,但是主
要理由是認為原告依據兩造承攬關係的法律關係請求有誤。
本件裝修工程已經完工,被告明顯享有水電材料及泥作工程
費用的利益,屬有利的情形,又因為完成水電及泥作工程都
是屬於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的意思,原告因此代為支出水電
材料費35,997元及泥作工程部分費用50,000元屬於必要或有
益費用,自可依照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另外因
為被告受有水電材料費35,997元及泥作工程部分費用50,000
元的利益是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也可以依照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因此,依照民法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的判決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5,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在106年5月初估本件裝修工程的總價原是
749,000元,被告礙於預算評估以後認為過高,就告知原告
預算的上限為600,000元,所以只和原告口頭約定木作工程
部分由原告承攬,並且告知原告工程估價單內第8項一樓廚
具(一組98,000元)及第4項衛浴設備(一式80,000元)部
分要委託他人承攬施作,原告同意後,在106年6月開始施
工,被告並同時付款20萬元現金給原告備料,因此原告承攬
部分工程款初始估價應該是571,000元。豈料,原告開始施
工收到被告給付的款項後,就虛報坪數價格,在106年7月
將工程款虛報為84萬多元,而且施工草率、工程瑕疵百出,
被告無奈,委請訴外人 廖佳沛 和他結算尾款,木工部分的工
程款為42萬元,其餘水電、泥作、油漆工程部分則是由被告
分別和施作水電、泥作及油漆的師傅議價結清,金額各為
55,000元、45,000元及95,000元,而且被告已全部給付完畢
。原告前案請求工程款事件,已經判決確定,被告也已經依
照判決給付完畢。前述判決理由也認定原告承攬部分只限於
木作工程,其餘水電、泥作、油漆部分,完全與原告無關,
原告也口口聲聲表示他不負責前述部分的瑕疵擔保責任、驗
收責任,漏電不應該找他負責,工程瑕疵和他無關等語,在
在顯示原告並不是為被告遭受損害或利益受損而為被告代墊
款項,而是為自己利益而管理事務,原告代墊行為應該屬於
逾越權限的無權代理行為,原告擅自和本件裝修工程的水電
、泥作、油漆師傅約定工程款金額,並且逕自代墊水電材料
費及泥作工程費,都是無權代理行為,並且構成侵權行為,
對被告都不生效力。而且,原告自行給付前述材料費、工程
費用,自始至終都沒有告訴被告,一直到被告結清水電、泥
作工程費用,原告才告知代墊,縱使原先有代墊的行為,被
告有關水電、泥作等工程款也已經議價並給付完畢,並不需
要原告代墊,原告違反被告的意思的代墊行為,對被告不生
效力,否則被告將受重複給付工程款的損失。而且,
本件被告並沒有不法獲利,原告理應向獲利的水電、泥作承
攬人請求,原告依照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的規定向被告請求
給付代墊款,顯無理由。另外,原告援引前案第一審證人的
證述,但是,證人 廖峻新廖俊堂 證詞前後矛盾,而且和本
件裝修工程事件有直接利害關係,該2人充當證人顯然違反
利益迴避原則,證詞可信度薄弱,顯然不足採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在起訴狀雖然記載原告承攬被告本件裝修工程,原本約
定工程款總價為80餘萬元,後來因被告砍價,兩造就木作裝
潢部分的工程款以42萬元達成合意,水電、泥作及油漆部分
的工程總價各為118,000元、95,000元及95,000元等語,但
是在本院審理時表示工程本來是我統包,完工後要結算時,
有爭議,所以工程款各付各的等語(本院卷第35頁)。但是
,兩造只有就木作裝潢部分有承攬關係的事實,已經前案認
定在案。
㈡原告主張他支付水電工 廖俊新 材料費35,997元以及泥作工程
費用50,000元,是代被告墊付等情,但是被告否認。經查:
1.原告主張他承攬本件裝修工程原來是統包,在完工後,因為
兩造有爭議,所以木作工程款以42萬元達成合意,其他水電
、泥作及油漆工程,由被告和水電師傅等人自行議價,就此
部分,被告也沒有爭執。而原告自己承認前述支付水電材料
費及泥作費用都是在工程剛開始1、2週就支付(本院卷第
107頁)。本件裝修工程既然一開始是由原告統包,原告又
自行找來水電、泥作和油漆工,並且和他們議價,可見工程
一開始,原告是把前述水電等3項工程分包出去,水電、泥
作和油漆等工程施作的人,應該都是原告的下包,跟被告沒
有承攬關係。因此,在這個階段,原告支付水電及泥作的費
用,當然是原告因為把工程分包出去而支付他自己應該給水
電、泥作的工程款,並不是替被告墊付。依此可以認定,原
告主張支付前述水電工材料費及泥作費用的事實,縱然是真
的,原告也是為自己支付應該付的工程款,而不是為被告管
理事務,也不是為被告墊付工程款。
2.泥作師傅也就是訴外人 廖堂 有在前案第一審證稱表示:11萬
元是施工前的議價,實際施作完成後,施工費用是94,600元
,施工中,我要買材料,原告先開給我5萬元支票,扣除該
5萬元,還欠44,600元,我請廖俊新替我收45,000元等語(
106年度嘉簡字第905號卷第69頁)。原告也表示:我請廖
堂有收95,000元,但是他只跟被告收45,000元等語(前述第
905號卷第70頁)。經查,原告既然要 廖堂有 自己和被告議
價,而且要廖堂有跟被告收95,000元,可見在兩造發生爭議
後,原告是要廖堂有向被告收取泥作全部的費用(工程款)
後,再回頭和原告結算,把原告先前支付的5萬元還給原告
,否則就不會要廖堂有向被告收取95,000元。因此,在這個
階段,原告也沒有為被告「墊付」、清償該50,000元的意思
,應該可以認定。
3.水電師傅也就是訴外人廖俊新在前案第一審審理時作證表示
:原告在施工中給過我1次工錢大約2萬元,完工後,原告
跟我說沒錢了,要我去跟被告拿8萬多元,被告說工錢他會
給我,材料錢他自己跟原告算,我忘記被告是給我5萬元或
者55,000元,因為原告說他之前先拿給我2萬元,我拿到工
錢後,有還原告2萬元等語(前述第905號卷第67頁)。查
原告主張幫被告墊付材料費35,997元,加上被告給付廖俊新
的55,000元,合計90,997元,跟原告要廖俊新去向被告收取
的工程款8萬多元,金額相去不遠;而和泥作工程一樣,原
告也是要廖俊新自己去和被告議價,要求收取的費用也和原
告主張墊付費用加上被告給付的金錢總額,相去不遠,廖俊
新在拿到款項後,又把原告先前給的2萬元還給原告,可見
,原告也是要廖俊新去跟被告收取水電全部的工程款(包含
材料、工資等),再回頭和原告結算先前已經給的材料費和
工錢,原告並沒有要為被告墊付或清償工程款的意思。至於
,縱使水電工程款確實不只有55,000元,但是,這也是被告
是否已經給付全部水電工程款給廖俊新的問題,不能因此認
定原告已經為被告墊付該部分工程款。
㈢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民法第172條有明文規定。而要構成「無因管理」,必須
是管理他人事務而且有為他人管理的意思,才能成立。本件
原告主張支付前述材料費以及泥作費用,縱然是真的,但是
原告支付前述款項,是為原告自己給付給下包的工程款,並
不是替被告墊付工程款,不是為被告管理事務;在工程發生
爭議後,原告則主張自己和水電、泥作等工程無關,要水電
、泥作師傅自己和被告議價,而且要他們跟被告收取的金額
,跟水電、泥作師實際施作工程款相去不遠,可見在這階段
,原告也沒有把已經給付的水電、泥作費用當成替被告墊付
工程款的意思,也不能認為是為被告管理事務。因此,原告
主張他支付前述水電、泥作款項是為被告管理事務,不能採
信。是則原告依據無因管理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前述費
用,就欠缺法律依據。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也有明文。查本件水電、泥作
工程,應該由水電、泥作師傅各自和被告議價並收取全部工
程款,原告並沒有為被告墊付、清償工程款的意思,已經認
定如前。因此,縱然認為被告沒有給付水電、泥作全部的工
程款,又不能認定原告為被告墊付,則被告仍然負有給付剩
餘工程款的義務,,被告並沒有受利益(剩餘工程款給付義
務消滅),又原告則應該向水電、泥作結算請求返還已經給
付的費用,原告也沒有因此受損害。因此,原告依據不當得
利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述費用,也沒有依據。
㈣依照上面的論斷,原告依照無因管理以及不當得利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費用及遲延利息,都沒有理由,應該駁
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江靜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