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44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9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761、2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次,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所認定之被告於96年5月1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實係於96年5月14日將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混合成粉狀,置入香煙點燃吸食,又96年12月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嗣又辯稱那段時間未施用第二級毒品,並請求將尿液再送鑑定云云。
三、然查:被告上開所辯,前後已自相矛盾,再所辯將二種毒品混合於香煙施用一節,亦與其於原審所供放在吸食器吸用不合(見原審卷第48頁)。況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均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事證明確,犯行至可認定,所採尿液爰無再送鑑定之必要。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否認部分犯行,並徒指原審量刑過重,顯屬事後推諉避就之詞,又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記錄,所犯並構成累犯,原審之量刑已屬輕判,被告猶不知悔改,仍空言放詞上訴,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