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六一、二七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伊於原審已經主張係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屬想像競合犯,應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原審竟不詳加調查上訴人是否確將二種毒品混合成粉末,而置入香烟點燃後吸食,逕行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維持第一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一罪,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之判決,實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惟查: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大關係,客觀上認為應予調查,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倘事實已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之違法可言。本件原判決係引用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在第一審時自白分別在不同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有檢出相差懸殊閾值之尿液「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按安非他命濃度七九八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五九二二0ng/ml;嗎啡濃度六八四ng/ml),認定上訴人係先後犯不同等級之施用毒品罪,原判決更補充指明上訴人在第一審中即坦稱甲基安非他命係置在吸食器內吸用,足見翻言置入香烟吸食,要無可採,事證明確。上訴意旨徒憑己意而為指摘,且猶為單純之事實爭執,殊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本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依該條規定,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竟仍提起,於法不合,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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