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訴字第1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李佩臻
上列受罰人因 凃麗雲 與晟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為
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佩臻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
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處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
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106年度橋訴字第1號原告凃麗雲與被告晟海生物
科技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受罰人為證人,前經本院通
知於民國106年7月25日下午4時20分、同年9月19日下午
4時20分到場應訊,上開通知分別已於106年6月16日、同
年8月4日送達受罰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
142頁、第154頁),受罰人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違背證
人作證之義務,影響本院上開民事事件之進行, 爰科 以罰鍰
20,000元,以資懲警。又本院另訂於106年10月26日上午11
時在本院四樓民事第七法庭進行準備程序,受罰人應於前開
時間到庭為證人,若受罰人仍未到場,本院得依前開規定再
處60,000元以下罰鍰,並得派警拘提到場,希受罰人能準時
到庭,以免再次受罰。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橋頭簡易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葉育宏
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