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司簡調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簡調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戴文璋 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
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金融機構因
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戴文璋前向聲請人申辦信用卡使
用,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202,489元及利息未清償。相對人
戴文璋明知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竟將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號及其上同段1237建號(權利範圍均為2
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相
對人戴○○,致聲請人無法執行受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民法第242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先位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所有權
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相對人戴○○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備位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所
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相對人戴○○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回復為相對人戴文璋所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戴文璋之債權,乃屬金融機構因
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且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之
買賣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是否存有無效或塗銷
之事由,並非兩造得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
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
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加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戴文璋
之債權,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76065號債
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其權利已獲得保障,則本件調解之聲請
,顯無調解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
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瑞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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