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秩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板秩聲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張天相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於民國106年8月31日所為之處分(新北
警峽刑字第10633638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張天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103年5月間
起在自家○○○區○○路○○○號25樓)飼養犬隻,所養犬隻
持續不定時吠叫,其吠叫聲造成樓上住戶 吳蔓媃 生活安寧,
案經 吳女 於106年8月25日11時許向本分局北大派出所報案,
復於同日11時23分許處理員警到場發現確有妨害安寧情事,
原處分機關乃以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
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民國106年7月7日新北警峽刑
字地第0000000000號之「事實」不明,所憑「理由」無
從證明聲明異議人確有違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
之行為。
(二)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並不足以證明聲明異議人所飼養犬
隻之吠叫聲,已達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原處分機關
率予裁罰,已有違誤。
(三)聲明異議人所飼養犬隻之吠叫聲,其音量、音質,未達使
一般人均感嚴重之刺耳、厭惡之程度,核與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相違。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所飼養犬隻之吠叫聲,是否達於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稱「噪音」之程度,未見原
處分機關具體指名。縱聲明異議人所飼養犬隻有發出吠叫
聲,然其時間均甚為短暫、亦係出於防衛本能,而非無故
吠叫、非於一般人休息時間、未造成鄰人難以忍受等情,
則尚難以檢舉人特殊之主觀個人感受,即遽認定聲明異議
人所飼養犬隻吠叫聲,巳屬「噪音」之程度,所以並無觸
法,該處分書於法不合,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
分等語。
三、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
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規定,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所揭示「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意旨
,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自有其適
用。
四、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台幣六千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有所明訂。基此,
裁罰機關應於行為人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已達妨害公眾安
寧之程度時,始得為裁罰處分。至該款所稱之製造噪音及喧
嘩行為,雖不以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但仍以該聲
響超越社會大眾所能容忍之音量,且妨礙不特定多數人之居
家安寧為必要。經查,本件雖有檢舉人即同棟建物368號26
樓住戶吳蔓媃於警詢時稱:「問:妳最近一次於何時、地遭
如何妨礙安寧?請詳述如何發現。答:我於106年08月20日
10時00分許,在我家裡(新北市○○區○○路○○○號26樓)
,我聽到狗叫的聲音狗叫聲斷斷續,之後我聽到後便報警,
和警方在同日11時22分許到該戶(新北市○○區○○路○○○
號25樓)去聽聞,當場有聽到狗叫聲。問:狗叫妨害安寧之
行為有多久了?狗叫大多為何時製造出噪音?一次大約持續
多久?答:從103年5月開始至106年8月止,大概有3年了。
大概都是從早上9點至下午3點間。持續約5小時。問:除了
妳本人是否還有其他戶有聽到?答:沒有,我左右鄰居都沒
人。問:妳是否能提供相關證據?答:我可以提供錄音檔。
」等語,然從檢舉人吳蔓媃所提供錄音檔,經本院勘驗後該
錄音檔雖有狗叫聲,惟聲明異議人雖於警詢時表示其有養狗
,但不確定檢舉人吳蔓媃所聽到的狗叫聲是聲明異議人之狗
所發,因為整棟樓都有養狗,是檢舉人吳蔓媃所提供錄音檔
之狗叫聲是否為聲明異議人所養之狗所叫,且該聲音是否為
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即有可疑,本件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聲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所認之違規情形,揆諸
上開規定,本件既不能證明聲明異議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72條第3款之事實,原處分即有未當,應予撤銷,並
由本院另為裁定不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淳有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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