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調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瓊慧 等間請求塗銷財產分割登記聲請調解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
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
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瓊慧前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
用,積欠聲請人新臺幣349,886元及利息等款項未清償。查
相對人黃瓊慧未拋棄繼承,應為被繼承人 黃進達 之繼承人之
一,惟相對人黃瓊慧因恐繼承遺產後為聲請人追索,乃與相
對人黃**合意,協議由相對人黃**單獨就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相對人黃**
應將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登記予以變更登記為相對
人公同共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黃瓊慧之債權,乃屬金融機構因
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且本件聲請人調解標的之
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
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
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
調解,加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黃瓊慧之債權,已取得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426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之執行名義,其權利已獲得保障,則本件調解之聲請,顯
無調解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
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瑞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