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板簡字第4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李健榕 (原名 李湘寧 )
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3日所為之
宣示判決筆錄,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中關於「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七日」記載,應更正為「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