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池木田
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 律師
鍾李駿 律師
相 對 人 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伍拾陸元後,本院一百零六年
司執字第九五六四八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板簡字第二一二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等而終結前,應停止執
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564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6年度板簡字第2126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本院審酌
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92,373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
計2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
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
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28,856元【192,373元
5%3年=28,8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
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
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