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救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王皓
相 對 人 潘潤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年度板簡字第187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無業而無收入,故無力繳納訴訟
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之規定,聲請訴訟
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
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
260號及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
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
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
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其補
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認定收執聯乙紙,惟查
聲請人依前揭文件尚未能釋明其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
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其無籌措款項以支出
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是聲請人所提證據並未能使本院信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上揭判例意旨,其聲
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淳有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