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50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2508號
原   告  周約瑟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其起訴之具體請求
原因事實及相關之證據資料,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
元,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44條第1項第2款
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4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
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於書狀內表明其請求被告應
賠償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具體原因事實(包括但不
限於:侵權行為地、系爭車輛駕駛人及所有權人、被告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行為之事實及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式等),復未
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佐證,依前揭說明,其起訴尚有未合。
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5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正其起訴之具體請求原因事實及相關之證據
資料,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逾期如有未補正事項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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