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字第150號原告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紹明 原告好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彥戎 原告賀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豐恆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
唐永洪 律師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 律師複代理人 梁育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係由原告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訟,嗣於訴訟繫屬中,好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賀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亦追加為原告,且變更訴之聲明為後列原告聲明欄所示,核原告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舊訴乃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4年2月16日得標承攬被告發包之「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辦公廳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嗣於94年3月3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該工程已完工驗收並點交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使用,惟原告前就系爭工程預算中未編列之項目及因情事變更所增加之費用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遭被告拒絕給付,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該等款項。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項目及金額,詳如下述:
⒈關於卵礫石回收數量變動,被告應給付因卵礫石減少之預期利益新臺幣(下同)1,308萬元:
①被告於設計規劃及編列預算時已認定於總棄土方76,152
立方公尺之地底下,含有卵礫石50,154立方公尺可回收。原告乃依被告所提供之數據,據以估算系爭工程無價料(即純土方)計25,998立方公尺,所需挖除載運工程款為9,899,760元。另原告復依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數據,計算預期可得之利益,並就系爭工程之總成本考量,作為總投標金額之調整依據。
②詎原告於得標後經再履勘及試挖後發現,卵礫石實際數
量僅為9,279立方公尺,較契約數量短少40,875立方公尺,而純土方數量則相對增加40,875立方公尺,非但增加純土挖除之處理費用,並使原告預期可藉由回收之卵礫石出賣所得利益大為減少,此非原告於契約成立當時所能預料。而以每立方公尺320元之收購價格計算,原告所失之預期利益為1,308萬元,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
③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工程契約就卵礫石差異數量已有明
定而應依契約約定辦理變更,則該契約約定之可回收卵礫石數量為50,154立方公尺,惟實際數量僅為9,279立方公尺,依系爭工程契約15條第4項第1款之約定,就所減少之卵礫石數量40,875立方公尺中逾契約約定10%之部分為35,860立方公尺,原告自得請求變更設計並追加工程款11,475,200元(計算式:320×35,860=11,475,200)。
⒉關於總局13、14樓斜窗部分之外牆石材追加補強H型鋼架,被告應追加給付工程款1,884,892元:
①系爭工程於設計時疏未考量斜窗部分之外牆石材骨架高
度及承重之應力計算,是以原設計圖僅以一般鍍鋅鐵架作為固定石材之用,而未於斜窗骨架部分另行增加H型鋼架之預算編列。原告業於96年4月17日以編號QC-116號備忘錄向被告請求就追加補強H型鋼架部分辦理設計變更追加事宜,惟遭被告拒絕。原告乃另於96年5月4日去函說明並再次請求被告辦理設計變更追加事宜,詎被告仍不履行。
②原告為考量日後建築物使用上之安全起見,遂就總局13
、14樓外牆斜窗部分施作H型鋼架予以補強。前開補強工程既已施作完畢,被告之監工亦無反對,且已驗收,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費用1,884,892元。
⒊關於外牆異型石材工程,被告應追加給付工程款16,000,088元:
系爭工程契約就外牆石材工程之項目及單價僅列有平面石材項目,惟就後述之異型石材及弧板圓柱項目則漏未編列於預算中,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
①外牆圓柱弧形板:單價為21,424元,共207片,計4,434,768元。
②外牆屋簷造型弧板:單價為21,424元,共150片,計3,213,600元。
③外牆90度轉角異型角材:單價為4,249元,共668片,計2,838,332元。
④外牆6CM厚內凹刨溝造型板:單價為13,647元,共404片,計5,513,388元。
⒋關於支撐排架工程,被告應追加給付工程款2,956,367元:
①系爭工程針對總局13樓挑高、群樓1、2、3樓挑高部分
及分局3樓外伸懸臂部分,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3項規定,基於安全上之考量,以使上述空間於混凝土澆灌時有安全支撐之結構,施工時必須追加支撐等排架。
②惟本件支撐排架工程之預算表並未針對超高樓層之支撐
排架數量編列預算,顯係原設計疏失而漏未編列,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費用2,956,367元。
㈢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921,347元,及自98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本件工程有關「棄土實方(含流向
管制作業費)」、「卵礫石挖方處理及回收費」項目之數量計價均依契約總價結算項目之規定辦理。伊已依約給付全額「棄土實方(含流向管制作業費)」之費用予原告;另就「卵礫石挖方處理及回收費」亦依總價結算減少扣回35,859.6立方公尺之數量金額,是原告請求就卵礫石回收數量變動增加給付,為無理由。
㈡又原告無非係以情事變更、漏未編列等為其各項請求之理由
。惟系爭工程契約乃總價承攬契約,且地質鑽探報告為公開閱覽文件,與圖說、施工規範同屬契約之一部分,而為兩造合意範圍。原告閱覽後未於招標異議期間提出異議,除已合意受拘束外,其於彼時未提出異議而仍為投標,亦已失權。
況本件於締約後地貌、地下物均未改變;另就總局13、14樓斜窗部分之外牆石材追加補強H型鋼架、外牆異型石材工程及支撐排架工程部分,原告所施作者均為其依約應負之義務,且伊已依約計價予原告,是本件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退萬步言,縱鈞院認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亦請鈞院依該條規定,在未失公平及招標一致性之情形下衡酌款項。
㈢再者,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1項明定系爭工程係按月中、
月底估驗計價,是本件原告之請求均已罹於民法第127條所定之2年時效。
㈣又原告所使用之板材含有石綿成分而有違約之情,其未依債
之本旨給付,且給付有瑕疵,伊已於另案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並依同法第495條、第227條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3項之約定,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縱認本件原告主張為有理由,伊得就原告所請主張抵銷。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5項第10款之約定,原告須返還履約保證金,伊亦得以此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債權與伊所負債務為抵銷等語。
㈤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4年3月3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26
頁),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總價為1,079,711,863元。
㈡原告於94年6月21日、同年6月30日發函予被告請求就卵礫石
回收數量變動辦理追加事宜,經被告於同年8月2日回函拒絕(見本院卷第39-45頁)。
㈢原告於96年4月17日以編號QC-116號備忘錄向被告請求就總
局13、14樓斜窗增設H型鋼架部分辦理追加事宜,經被告於同年月25日回函拒絕。原告復於96年5月4日發函予被告請求辦理追加事宜,經被告於同年5月18日回函拒絕(見本院卷第93-97頁)。
㈣系爭工程業於98年1月16日驗收完畢(見本院卷第239頁)。
㈤原告於98年間就本件履約爭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
調解,然因雙方無法合意,致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29頁)。
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就系爭工程締有承攬契約,原告已依約完工並通過驗收等事實,雙方均無爭執。原告另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情事變更原則及系爭工程契約書之約款等規定,請求被告針對後述項目增加給付或給付工程款,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以下分別析論:
㈠關於卵礫石回收數量變動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工程設計規劃及編列預算時,係認定
系爭工程之總棄土方為76,152立方公尺,其中含有價料卵礫石50,154立方公尺可回收,惟實際施作時,可回收之卵礫石數量僅為9,279立方公尺,純土方數量則相對增加40,
875立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估價單、基地試挖現場履勘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28頁、第32-36頁),並經證人即被告系爭工程之監工 何本源 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17頁)。
⒉原告雖主張:因卵礫石為有價料,原告可將自系爭工地挖
出之卵礫石轉售他人獲利,前開卵礫石數量之變動,導致其於投標前對轉售卵礫石可得款項之預估錯誤,此非其於締約時所得預見,其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以填補其因轉售卵礫石之數量減少所受預期利益之損失云云,然查:
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此所謂情事變更,須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
②系爭工程為辦公大樓新建工程,雖被告在招標時提出之
工程估價單中已詳列各工項之數量,惟工程數量之預估,尤其是地基工程部分,往往因地質鑽探點之選擇不同,而對地層結構作成不同之判斷,故而預估之數量時常失準,兩造乃於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5條第4項約定:「契約內工程數量因計算錯誤,致其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者,經雙方核算,以下列處理方式辦理變更設計:⒈屬契約總價結算方式之契約,凡實做數量如較契約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⒉屬實做工程數量結算之契約,依實際驗收數量核實計給之」(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足見兩造於締約之際,已預見工程預估數量失準之問題,並設有上開規範,是當系爭工程實做數量與預估數出現差異時,即應依前開約定處理之。
③又卵礫石為有價料,原告可將自系爭工地挖出之卵礫石
轉售他人獲利,兩造乃將此項工程列為按契約總價結算項目,並約定此部分之工程款以每立方米-57元計算,此觀卷附之工程估價單即明,亦即,自原告可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應扣回原告因轉售系爭工地挖出之卵礫石所得金額,是卵礫石數量之多寡,即影響原告應被被告扣回之工程款數額。而系爭工地挖出之卵礫石數量因計算錯誤,致標單所載數量與實際挖出之數量有顯著差異,如前述,被告乃於計算工程款時,依系爭契約書第15條第4項第1款之約定,除以實際數量加計契約數量10﹪以計算應扣款之數額外(總計扣款數量為:9,279+(50,154×10﹪)=14,294.4),針對其餘部分,則未再自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款,此為證人何本源及原告之總經理 呂昭文 所一致指明(見本院卷第117頁),是原告因系爭工地挖出之卵礫石數量較預期數量減少,實際上自工程款中遭被告扣回之金額亦隨之減少,以此而言,亦難遽認原告因此受有不利益。
④原告雖主張:其投標時預估轉售卵礫石之價格為每立方
米320元,因系爭工地挖出之卵礫石數量較預估數量短少,致其轉售卵礫石之收益較諸原先預估之收益大幅降低,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云云。然兩造於締約時係約定卵礫石以每立方米-57元計價,代表兩造係將轉售卵礫石之價格以每立方米57元計算,至原告實際轉售卵礫石之價格為何,則非所問。而證人即被告針對系爭工程標案之建築工程組承辦人 蔡淑懿 到庭證稱:系爭工程係委由建築師進行設計,並在預算範圍內標列預算書,建築師在編列預算書前會去訪價,而針對卵礫石之項目,建築師在預算書編列之單價為每立方米-60元,後來締約時根據得標金額調整為每立方米-5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5頁),可知針對卵礫石之轉售價格,系爭工程設計建築師訪價結果為每立方米60元,原告主張其可以每立方米320元之價格轉售卵礫石,要與建築師訪價之結果有極大出入,其此部分之主張是否可採,已有疑義;況兩造針對各項工程之預估數量與實際數量輒會出現差異一節,已於締約時即預見並約定處理方式,如前述,卵礫石項目自亦包括在內,是就實際挖出之卵礫石數量較預估數量減少一節,要難認為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應由被告增加給付予原告。更有甚者,如謂被告須就原告因實際挖出之卵礫石數量較預估數量短少部分,對原告減少之轉售收益負責,不啻要求被告應保證卵礫石項目之預估數量與實際數量並無出入,此核與工程慣例及兩造締約之真意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⒊原告復主張:縱認系爭工程契約就卵礫石差異數量已有明
定而應依契約約定辦理變更,依系爭工程契約15條第4項第1款之約定,就所減少之卵礫石數量40,875立方公尺中逾契約約定10%之部分為35,860立方米,原告自得請求變更設計並追加工程款11,475,200元云云,惟卵礫石項目僅涉及數量變更,而與系爭工程之設計應否變更無關;況卵礫石項目係以負數計算工程款,如前述,即便兩造就此項數量之差異辦理追加減,亦無法得出被告應追加給付工程款之結論,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據。
㈡關於總局大樓13、14樓斜窗部分之外牆石材追加補強H型鋼架部分:
⒈查系爭工程為國稅局總局大樓(14層鋼構建物)、分局大
樓(10層RC建物)、群樓(4層RC建物)及兩間警衛室(各為一層RC建物)之建物新建工程,其中總局大樓、分局大樓及群樓之外牆均為花崗石等情,業據證人何本源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有關總局大樓之花崗石外牆部分,被告業已編列工程款計價予原告,此觀卷附之工程估價單於甲1-73項列有「總局外牆貼石材」及單價分析表之記載即明(見被告提出之工程契約書(上)第
99頁、第219頁)。⒉原告雖稱:針對總局大樓之花崗石外牆,圖說上針對石材
之固定,係標明以鍍鋅鐵來施作,惟第13、14樓斜窗部分,結構技師認為跨距太大,支撐力不足會有問題,故原告改以H型鋼來固定外牆石材,此部分施工方式與圖說不同,被告應依情事變更原則給付原告此部分之工程款,或辦理追加以付款云云,惟查:
①觀諸原告提出之施工圖說(見本院卷第48頁),其內針
對「石材施工說明」部分已詳載:「⒕本石材工程承商於施工前應提供符合石材安全固定之應力計算並繪製施工詳圖,經本署工地工程認可後方得施作」,可知有關總局大樓花崗石外牆之石材固定方式,並非以圖說所標示者為準,而係應由原告委由結構技師計算,並繪製施工圖交予被告認可,再以經認可後之施工圖施作。原告確已委由結構技師針對總局大樓外牆石材之固定方式提出結構計算書(見本院卷第47頁),並依結構技師之建議繪製施工圖交予被告認可後施工(見本院卷第49頁),而依結構技師之計算,該大樓第13、14樓斜窗部分之外牆石材,應以H型鋼固定,原告依結構技師之計算結果以H型鋼施工,即無不合。
②原告雖稱前開以H型鋼固定外牆石材一節為被告提供之
圖說所無,被告應辦理工程追加云云,然兩造業已於施工圖說中明定外牆石材之固定應以經結構技師確認之施工方法為之,如前述,則原告依結構技師計算結果,針對總局大樓13、14樓斜窗部分外牆石材以H型鋼固定,即屬依約施工,並非增加新工項,要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或強求被告應辦理工程追加之理。況針對外牆石材之固定,被告亦已編列工程款計價予原告,此由被告編製之單價分析表於「總局外牆貼石材」項目編有「背襯鋼架」一項即可得證,益徵此部分並無原告所指之漏編工程款情事,原告要求被告追加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即非有據。
㈢關於外牆異型石材工程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針對總局及分局大樓之外牆石材,兩造僅針
對「平面3cm厚石材」列項計價,而未針對異形石材列項計價,故針對異形石材之價格,被告應依情事變更原則增加給付云云,惟證人呂昭文到庭證稱:原告在招標時取得之圖說,其上已經標明外牆石材部分,除方形石材外,還有其他形狀的石材,但針對各種石材的數量並沒有標示出來。原告當初去投標時僅考慮外牆的厚度,估算所須的石材數量,並未將異形石材的金額估算在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足證原告於投標前即已得知系爭總局及分局大樓所需之外牆石材,除方形石材外,尚有異形石材,僅原告於決定投標金額時,漏未將異形石材與方形石材之價差考慮在內。再參諸被告編製之單價分析表,在「分局外牆貼石材」及「總局外牆貼石材」項目內,僅編列有「石材材料」一項(見被告提出之工程契約書(上)第219頁),而未針對不同形狀之石材列項計價,可推知被告在編列工程款之細項時,係以所需石材材料之均價列項計價。
而證人蔡淑懿到庭證稱:「一般包商在施工過程,如果認為有疑義,或是想要辦理變更追加,工地會先開會,確認包商的問題,再發文給我們的單位,我再請設計師針對包商的問題來答覆,確認當初他在編預算書時,是否有漏編的情形,如果真的有漏編,我們會對應工程契約去辦理工程追加,本件確實曾經辦過請建築師來澄清疑義」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背面),系爭工程之設計建築師 林世華 建築師事務所於95年5月23日提出之「工程有關設計問題第5次檢討明細表」中已明確記載:「圖號4/A11、11/A11、8/A4之異形石材、造型石材數量均含於外牆石材中,不另列項計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尤證林世華建築師在為被告編列工程預算書時,確實已將異形石材及造型石材之價格計算在「石材材料」項目中,是此部分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亦無原告所指漏編工程款之情事,應可認定。
⒉原告雖稱本件實際使用之石材數量較預估之石材數量增加
甚多,可知原編列之「石材材料」項目內,並不含異形石材之工程款云云,然證人何本源就系爭工程之問題,於97年3月19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訊問時陳稱:原告計算外牆石材數量之方式與林世華建築師事務所有明顯之差異,依照林世華建築師事務所之計算方式,係以各層樓外牆總面積減掉各層樓開窗之面積,剩下的就是應鋪石材的面積,再以每平方公尺石材的單價,乘以應鋪石材的面積,就是石材之總價;原告之計算方式,基本上與林世華建築師事務所之計算方式是相同的,只不過增加窗戶內縮後上下及兩側之鋪石材面積,及頂樓與各樓層女兒牆牆頂及背面之石材面積。針對兩者所計算出之數量差異,其曾發通知單給營建署建築組建二隊、林世華建築師事務所及原告開會會算,總共開了三次會算會議,但林世華建築師事務所僅出席第一次會議,他們表示原告之計算式有誤,並請原告重新提出石材數量計算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1-232頁),可知原告與林世華建築師事務所針對石材數量之差異,係因計算方式不同所致,尚無從以原告主張之石材數量與契約預估數量有出入,即遽認被告針對異形石材一項係漏列計工程款予原告。原告此項主張,亦非可取。
㈣關於支撐排架工程部分:
⒈原告另主張:就總局大樓13樓挑高、群樓1、2、3樓挑高
部分及分局大樓3樓外伸懸臂部分,被告並未針對超高樓層之支撐排架數量列項計價,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云云。然證人何本源及呂昭文均證稱:前開部分自原始設計圖即可看出為挑高設計(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0頁),證人何本源另稱:樓板在灌混凝土時本即須設模版,在挑高部分模板下方須設支撐架,設計圖上並不會將模板與支撐架畫出來,但被告在編列工程預算書時,已編列「襯夾板模板組立及拆模」、「普通模板組立及拆模」項目計價,前開挑高部分之模板工程亦包含在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核與被告編列之單價分析表相符(見被告提出之工程契約書(上)第183-184頁),應可信實。足證針對前述挑高部分之模板工程,被告已列項計價,此部分即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亦無原告所指之漏列工程款情事甚明,被告自無義務就此部分追加給付工程款予原告。
⒉原告雖稱:被告發包之其餘工程,均會針對挑高部分之模
板另編列計價項目,本件未循相同方式列項計價,足證確有漏列工程款之情事云云,惟各工程之預算書編列方式未必盡皆相同,證人蔡淑懿已明確證稱:雖被告發包之某些工程會將挑高部分之模板單獨列項計價,然系爭工程係就全部之模板項目列項計價,未特別區分挑高與非挑高部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5頁),足證系爭工程之模板項目計價編列方式,與他項工程不同,自未能以他項工程曾區分挑高與非挑高部分之模板分列不同計價項目,即認系爭工程有漏列計價項目情事。原告此項主張,亦難認有理。
㈤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中之前開項目,並無應依情事變更原則
命被告增加給付之情事,被告亦無追加給付該等部分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921,347元,及自98年8月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㈥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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