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上訴人 克林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紹男 上訴人好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銘水 上訴人 賀晉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即禾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豐恆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黃文昭 律師 李思靜 律師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建上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許文龍,有行政院令影本可證,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依施工圖說記載,外牆石材之固定方式應由結構技師計算,再經被上訴人認可後施作,上訴人依認可之施工詳圖,於總局大樓十三、十四樓斜窗部分外牆,以H型鋼架固定石材,屬契約範圍內之施工行為,而非漏項。被上訴人編製之單價分析表,其「總局外牆貼石材」項下之「背襯鋼架」工項,包括H型鋼架。上訴人既未變更工項,自無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餘地。又單價分析表「甲1-72」及「甲1-73」記載之「石材材料」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二千六百六十三元,為各種石材之均價,該工項包括異型石材,被上訴人據此計價,亦無漏項情形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陳駿璧法官吳惠郁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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