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52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奕軒
被 告 張莉梅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525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陸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伍仟玖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仟陸佰
玖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陸佰柒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之後澳盛銀
行於民國(下同)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荷蘭銀行之資產、
負債及營業,故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澳盛銀行承受。
惟被告至96年1月16日止,積欠新臺幣(下同)244,171元尚
未給付,其中包含消費帳款205,918元、未清償利息38,253
元。又澳盛銀行於100年7月18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
告並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171元,及其中205,918
元自96年1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
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99
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檔、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新
生報、消費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年2月至96年
1月之期前利息共38,253元,其中95年3月至96年1月共有逾
期手續費5,500元,有原告提出消費明細在卷,而系爭手續
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需被告逾期給付帳款始發生
,核其性質與違約金無異。而兩造約定之信用卡遲延利息按
年息19.97%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目前一般金
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已屬高利,
又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本即為經濟上之弱者,本件原告請求
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
請求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
├──────┼───────┤用其中2,695元由被告負│
│第一審公示││擔,其餘55元由原告負擔│
│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
│合計│2,75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