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 岡小字 第117號
原 告 鄭文雄
被 告 黃重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03年3月間,原告請被告至家中裝設冷氣
,已先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元,嗣因原告之母親另請
他人裝設冷氣,故原告通知被告不需裝設冷氣,被告亦未前
往原告家中裝設冷氣,爰請求被告返還上開12,000元定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原告12,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收取12,000元,且原告之母確實有打電
話來跟伊說不要裝了,惟伊已將12,000元返還原告等語為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約定請被告裝設冷氣,並先給付定金
12,000元,因原告母親另請他人裝設冷氣,故而終止兩造間
約定,並請求被告返還12,000元,被告雖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不爭執,惟以已將12,000元返還予原告為辯。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
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
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
告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辯稱已將12,000元返還原告,既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返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
告已當庭坦承並無證據證明,是被告之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
四、從而,兩造間就裝設冷氣之契約既已終止,被告既不能證明
有返還之事實,則原告訴請被告返還12,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