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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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2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227、1290號、106年度偵字第554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劉育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貳、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物沒收。
參、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肆、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應補充、更正如下,餘犯罪事實(106年2月1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106年2月19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106年2月21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前因毒品案件處遇及追訴紀錄,應更正為:
「劉育珅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30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再經裁定撤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報結,於93年1月9日出所(上述其餘程序部分因涉不宜公開事項,不予詳列)。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於95年
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非本案累犯事由)」。㈡證據補充:「被告劉育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被告經前述觀察、勒戒及刑事追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經處遇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法定「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2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另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6年9月18日溪警分刑字第1060021827號函覆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所載內容,以及被告於本院之陳述(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41頁背面),均無法認定自首情事,被告也無爭執,故不贅載其內容及評價。
六、量刑:㈠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
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衡酌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先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經追訴距今之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毒偵1227卷第6頁受詢問人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再考量被告犯罪行為相隔日期及地點,以及施用毒品犯罪戒
除不易、成癮之本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㈠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詳附表一、二),且係被告各該犯罪所用剩餘,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主文第一、二項)。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如附表一編號3至5,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
告實際支配所有,並供其犯各該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於其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諭知沒收(主文第一、二項。縱或預備犯罪所用,亦無不同,不再贅述,相關論理參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50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089號判決)。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犯行(106年2月17、19日施用第二、一級毒品)│││├──┬─────┬───┬────┬────┬────────┬────┬────┤│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驗餘數量│檢驗報告│卷頁│用途│├──┼─────┼───┼────┼────┼────────┼────┼────┤│1.│碎塊暨粉末│15包│均檢出含│驗餘淨重│法務部調查局濫用│毒偵1290│供施用毒│││││第一級毒│合計肆點│藥物實驗室106年│卷第84頁│品後剩餘│││││品海洛因│伍肆公克│5月10日調科壹字││之第一級│││││成分││第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2.│透明結晶│1包│檢出含第│驗餘含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毒偵1290│供施用毒│││││二級毒品│毛重壹點│有限公司於106年│卷第71頁│品後剩餘│││││甲基安非│肆玖柒柒│3月7日出具之編││之第二級│││││他命成分│公克│號UL/2017/205920││毒品│││││││0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注射針筒│147支│││││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4.│吸食器│1組│││││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5.│電子磅秤│1台│││││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犯行(106年2月21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驗餘數量│檢驗報告│卷頁│用途│├──┼─────┼───┼────┼────┼────────┼────┼────┤│1.│白色粉末│1包│檢出含第│驗餘含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毒偵1227│供施用毒│││││一級毒品│毛重零點│有限公司於106年│卷第78頁│品後剩餘│││││海洛因成│貳柒肆貳│3月7日出具之編││之第一級│││││分│公克│號UL/2017/205950││毒品│││││││0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注射針筒│共9支│││││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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