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03號101年度聲字第2173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栢松
紀惠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1183號、第24985號、第25527號、101年度偵字第334號、第335號、第1304號、第1305號、第130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栢松、紀惠敏於各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楊栢松、紀惠敏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3日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自同日起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期間並於101年4月13日延長羈押一次。
二、被告楊栢松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於101年5月22日辯論終結,已無串證之虞,羈押原因已經消滅,且被告對相關案情均已經做了詳細的自白,案情已明朗化,實無再羈押必要,被告入所前因罹患白血病、腎結石,於國軍803醫院做體外震波碎石療程中,在所內常有血尿現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因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被告紀惠敏聲請意旨略以:本人因案件羈押已近8個月,一切生活規律全部都在混亂中,希望能准予交保,讓本人能在外處理私人瑣事,日後安心面對刑責,工作的信譽、應收、應付帳款,已經造成本人不知所措,和面對將來經濟接踵而來的壓力,本人在外租屋,在101年4月份,簡易法庭判決本人應於15天內遷還予屋主,至今本人還在看守所,不知家具、電器、衣物種種物品現況如何,暑假將近,在外讀書的孩子會回來,應該給予孩子溫暖的家,請考量我一個離婚的單親母親該照顧孩子的職責,讓我安頓我最重要唯一的孩子,安撫年邁雙親不要讓老人家擔心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業於101年5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經核聲請意旨及斟酌檢察官意見,認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認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有理由,爰准予被告於各取具保證金額新台幣
2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但被告於覓保期間內,仍應繼續執行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郭書豪
法官胡芷瑜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