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9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魏隆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100年10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魏隆田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魏隆田於民國100年2月23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五堵交流道方向行駛,途經實踐路296號「基隆監理站」前,不慎擦撞 周心怡 所騎乘搭載 周絳仙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周心怡等2人車倒地,周心怡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另周絳仙則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而逃逸,經警舉發違規移送,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裁決書漏載此條項)、第4項,裁處罰鍰新臺幣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本件異議人具狀陳稱:伊於100年2月24日從基隆回五股的路上,駕駛0258-PC號自用小客車,路程上並沒有撞到受害人,事發後幾天到警方通知說,疑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但配合警方協助調查,包括驗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均未有直證據證明0258-PC號車撞及受害人,伊絕無撞到人肇事逃逸之情,為此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經查:
㈠有關異議人所涉肇事逃逸案件,前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478號進行偵查,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影本所示,本件車禍事故於案發後,基隆市警察局鑑識課人員於100年2月23日,就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周心怡所騎乘之重機車進行採證勘察結果,周心怡之重機車,前輪弧蓋板有擦痕,車前面板左側有明顯擦地痕,左邊乘客腳踏板斷裂,左邊車身面板有些微小擦痕,左邊後照鏡鐵桿有刮痕;車身右側則無明顯刮擦痕。另異議人之自用小客車,車身右側由前葉子板至後門有數條明顯之刮痕,右前門把手有些許紅色擦痕,右後門把手亦有些許紅色不明漆狀物;車身左側則無明顯刮擦痕。是以周心怡重機車紅色車漆分布情形與異議人自用小客車上殘留之紅色擦痕與漆狀物高度研判,異議人自用小客車上紅色擦痕與漆狀物係由碰撞傷者(即周心怡)所騎乘之紅色重機車而移轉之可能性不高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22幀在卷可稽(見該偵查卷影本第53頁反面至65頁反面),再參以周心怡重機車遭撞及倒地之現場,並無遺留異議人自用小客車車體任何損傷之跡證,例如:落土、油漬、碎片、漆狀物‧‧等,亦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談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查卷影本第17至31頁),自難認異議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周心怡等2人所騎之機車曾經發生碰撞之事實。
㈡再者,周心怡、周絳仙固於偵查中指訴:當時異議人之車子
係從伊2人車子左後方經過,伊機車後照鏡及車身就被擦撞,之後車子就往前滑再往右邊倒下去云云。惟本件車禍肇事之經過,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發現:「……周心怡頭戴白色全罩式安全帽附載周絳仙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實踐路外側車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於通過實踐路與福五路交叉路口前,其左側前方與沿實踐路內側車道同方向由被告魏隆田所駕之車牌0000-00自用小客車併排行駛,一同通過實踐路與福五路口,並未發現兩車有碰撞或擦撞之情形」,有該署101年2月17日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影像12張在卷可佐(見該署101年度交查字第76偵查卷影本第2至15頁),是依上開錄影畫面並未顯示兩車確有碰撞或擦撞之情形,亦難遽以認定兩車確實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另該署檢察事務官曾與雙方當事人及員警共同檢視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及周心怡所有之機車外觀,該自用小客車雖有多處舊刮痕,但未發現有明顯新刮痕,而上開機車左側車身亦未發現明顯遭擦撞痕跡等情,有該署101年3月
1日勘驗筆錄及照片15張在卷可參,此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影本查明,是故異議人之車輛與周心怡所騎乘之機車是否有發生撞擊仍有疑義,此復與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相符,有上開委員會101年4月26日基宜鑑字第1015000845號函文1份在卷可憑(見該前交查字第76號偵查卷影本第29至31頁)。是異議人異議稱伊並未撞擊周心怡等2人所騎機車致周心怡等2人受傷,而肇事逃逸之辯詞,尚屬有據,堪予採信。至證人 林佳葳 於警局詢問時證稱:伊當時騎乘機車與周心怡等2人同行,欲前往○○○區○○○街)購物買東西,行經基隆監理站前路段時,伊聽到摔車聲響後,即發現周心怡等2人車倒地,瞬間並發覺有一部深色(類似黑色)自小客車(休旅車)往基隆實踐路百福公園方向行駛,未有減速及停車察看情形等語;復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則證稱:當時伊自己一個人騎機車,騎在周心怡等2人前面,伊聽到後面有碰撞的聲音,還蠻大聲的,伊就看後照鏡,往回看,看到她們發生車禍,伊看到肇事者(指異議人)開的是HONDA黑色休旅車,肇事車輛的右前車門擦撞倒周心怡等2人騎乘之機車的左側,周心怡2人就摔下來,那個車子就開過去,伊沒有注意到那台車往哪個方向去,而且事發突然,伊沒有記下車牌號碼等語;再於同署檢察官偵訊中則改稱:伊看到是異議人的車子右側前門位置發生碰撞的,但伊不清楚有沒有碰到周心怡等2人騎乘之機車後照鏡,異議人車子有擦撞倒周心怡等2人的身體,伊沒注意到是碰撞到身體的哪裡,車身與車身也有擦到等語,其前後證詞不一,是異議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究否有與周心怡等2人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一情,已有所歧異,自難以上開證言而遽為異議人有前開肇事逃逸事實之認定。此外,異議人本件涉嫌肇事逃逸案件亦經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同署檢察官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為由,於
101年4月3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478號認定異議人肇事逃逸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查(見該偵查卷影本第102至103頁),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同。
三、綜上所述,堪認本件異議人確無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從而即難認其有本件肇事致人受傷而故意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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