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金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金字第4號原告羅 郭秋蘭 被告 林學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林學鈺應於七日內墊支提解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逾期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學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非提解被告到庭無從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是以原告 羅郭秋蘭 有預納提解費用之必要。本院前於民國101年5月15日依前揭規定命原告羅郭秋蘭於7日內預納提解被告林學鈺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600元,該裁定已於101年5月16日合法送達於原告,原告羅郭秋蘭迄未繳納,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考。本件非經預納被告林學鈺之提解費用,被告林學鈺部分之訴訟程序無從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後段定期通知被告林學鈺墊支提解費用1,600元,若被告林學鈺逾期不墊支,本件訴訟程序應依法視為合意停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