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О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係彰化縣私立達德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以下稱達德商工)校車之司機,以駕駛自用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客車,搭載達德商工放學學生,沿彰化縣○○鎮○○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湳底段DD23電桿附近,見同向由 陳建良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於前,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陳建良所騎乘之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以致其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大客車右前車身保險桿處不慎擦撞陳建良之機車,陳建良因而人車倒地,且經乙○○駕駛之自用大客車右前輪輾過頭部,導致陳建良頭部骨折、腦挫傷當場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忠覺派出所報案,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駛自用大客車過失肇事,使被害人陳建良因而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甲○○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勘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及支援現場勘查表等附卷可稽。雖被告另稱被害人陳建良於車禍當時乃逆向行駛云云,惟查被告於車禍後之警訊調查筆錄中,業已說明當時被害人乃與其同向行駛於前,又於偵查中亦稱車禍前被害人騎乘機車在其同向車道前約三十公尺,且據現場照片暨彰化縣警察局於本件車禍後所進行之現場勘查報告所示,被害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外觀,除後側有擦撞外,均無明顯撞擊痕,再本件經送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害人騎乘機車靠右前行中遭被告追撞,此有前開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足徵車禍當時被告駕駛自用大客車未與前行同向之被害人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致由後追撞前行機車顯有疏失,被告前揭辯詞自無足採信。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在卷足憑。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持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已有多年,有其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佐,且復為達德商工校車司機,駕駛自用大客車自屬其平素之業務,是其理應注意上開規定,並應投注更大之注意義務。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是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擦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進而碾壓過被害人致死,其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甚明,被告自難辭過失之責任。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再被告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忠覺派出所報案,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忠覺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犯後態度、本件肇事原因及其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附卷足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且犯後復知悔悟,並迅即賠償被害人家屬,經受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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