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2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張明賢
被 告 李香秀
訴訟代理人 彭振嘉
被 告 李珍穎 即 李雅萍
李清水
張 李香蘭
李征芳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 陳癸花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
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珍穎即李雅萍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
幣(下同)161,194元本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
北簡字第28678號判決確定,原告並取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430號債權憑證在案。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之被繼承人 李陳癸花 (民國90
年1月2日死亡)所遺之遺產,且均已辦畢繼承登記為被告所
公同共有。其次,系爭不動產迄今仍未分割,而被告李珍穎
即李雅萍亦已陷於無資力,則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
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李珍穎即李雅萍請求分
割系爭不動產,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則請求按被告之應繼分
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 張李香蘭 、李香秀均稱: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被告李珍
穎即李雅萍、李清水、李征芳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
動清冊、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30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7頁、第27-35頁),並有屏東縣東
港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21日屏港地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90年東地字第42450號繼承登記案件資料、公務用謄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64頁、第89-94頁),且為到場
被告張李香蘭、李香秀所不爭執,而被告李珍穎即李雅萍、
李清水、李征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實在。
㈡、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
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
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等為李陳癸花之繼承人,又系爭不動產為李陳癸花所
遺遺產,被告迄今尚未分割遺產等節,已如前述。其次,前
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經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
,且被告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李珍穎即李雅萍既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則原告為
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李珍
穎即 李維萍 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核屬有據。其次,按繼承
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
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清水、張李香蘭、李香秀、李征芳及
訴外人 李錄水 、 李耀宗 、 李麗水 均為李陳癸花之子女,其中
李錄水、李耀宗、李麗水均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李耀宗及李
麗水死亡時均無子嗣,被告李珍穎即李雅萍則為李錄水之子
女,由其代位繼承,有前引戶籍謄本、繼承登記案件資料在
卷可佐,是被告等應平均繼承李陳癸花之遺產。依此,原告
主張將被告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按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即
各1/5)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並無違背,亦屬公平適
當,為理由,爰依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系爭不
動產。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
被告李珍穎即李雅萍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予以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鄭美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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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分割方法│
├──┼────────────┼───────────┤
│1│坐落屏東縣○○鄉○○段│依被告應繼分比例各1/5│
││76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應│
││公同共有1/5)。│有部分各為1/25。│
├──┼────────────┼───────────┤
│2│坐落屏東縣○○鄉○○段│同上。│
││3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1/5)。││
├──┼────────────┼───────────┤
│3│坐落澎湖縣○○鄉○○○段│依被告應繼分比例各1/5│
││18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青│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應│
││螺段262地號)。│有部分各為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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