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小字第96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被 告 鄭秀瓊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秀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
4年9月21日以裁定命原告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9月2
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