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05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0552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許詣鑫
       陳怡君
被   告  李昶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93年3月11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5%計算
,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
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105,026元,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債
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
司於99年1月13日將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
豐邦公司),豐邦公司於99年3月31日將債權讓與原告。爰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全部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兩造間
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26元,及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
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
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
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
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
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
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
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
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
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
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
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
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
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就本件現金卡所約定之違
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核減為零。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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