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202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王靖雯
吳坤衛
被 告 馬國湛 原住台北市○○區○○路○○○○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23日與原告訂立借據契約,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2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
、約定書影本、放款利率查詢、放款歷史資料查詢及列印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500元
合計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