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52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李建業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 顏金城 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鄭文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0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訴外人顏金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
仟叁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
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訴外人顏金城之遺產範圍內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伍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於管理訴外人顏金城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538元,及其中29,550元自民國95
年12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於管理訴外人顏金城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33,354元,及其中29,550元自99年9月11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顏金城於91年5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訴外人顏金城得於循環信用額度30,0
00元內持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
信用卡代償專案等,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原告除有權請求訴外人顏金城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
求訴外人顏金城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97%計算之循環
利息外,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並加計違約金。詎訴
外人顏金城於95年4月21日繳付2,000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尚
積欠消費款項29,550元、已到期利息3,804元,總計33,354
元,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而訴外人顏金城於101年8月4日
死亡,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504號民事裁
定,已選任被告為訴外人顏金城之遺產管理人,爰依信用卡
消費契約及財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訴外人顏金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33,354元,及其中29,550元自99年9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原告僅能以被告管理訴外人顏金城之
遺產範圍內,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原告起訴狀主張應由被告
負擔訴訟費用,與上開規定未符。是倘受不利判決,應僅能
由訴外人顏金城之遺產清償債務並負擔相關訴訟費用。
㈡被告對本金部分不爭執,惟對原告請求給付利息部分主張時
效抗辯,且違約金應予免除。又被告於對訴外人顏金城之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前,不得對訴外人顏金城
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則被告僅得於管理訴外人顏金城之
遺產範圍內,且自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即104年9月15日後,始
得清償訴外人顏金城之債權人,故在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前,
非可歸責於被告或訴外人顏金城,依法不負遲延給付之責。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顏金城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訴外
人顏金城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而訴外人顏金城曾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29,550元,兩造並
約定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關於利息之請
求,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原告於104
年9月11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收狀戳),則溯及5
年即99年9月11日以前之利息部分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短期
時效期間而消滅,惟原告已就利息減縮請求自99年9月11日
起算之,核無不符,先予敘明。
㈢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
不負遲延責任」、「遺產管理人非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
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230條、第1
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顏金城於101年8月4日死亡,
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司繼字第1504號裁定選任為訴外人顏金城之遺產管理人確
定後,被告遂依法聲請同法院以103年度司家催字第4號裁定
准對訴外人顏金城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並於103年3月15日刊登報紙公告,其公示催告期間至104
年9月15日始告屆滿等事實,有被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50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3年度司家
催字第4號裁定及台灣新生報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
爭,堪以認定。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被告僅得於管理訴外
人顏金城之遺產範圍內,自104年9月16日起,始得對訴外人
顏金城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清償。是原告對訴外人顏金城
之債權,於訴外人顏金城死亡後,被告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
前,事實上無人可清償本件債務,而被告經法院選任為遺產
管理人,並依法踐行上開公示催告程序完畢前,依法不得償
還本件債務,故於訴外人顏金城死亡後至公示催告期間之不
能給付,尚不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被告不
負遲延責任。綜上,本件應自公示催告期間屆滿日之翌日即
104年9月16日始得計算遲延利息,故原告關於利息之請求,
僅得計算至訴外人顏金城死亡之日即101年8月4日止及自104
年9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⒊另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免除乙節,因原告
並未請求違約金,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財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於管理訴外人顏金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3,354元
,及其中29,550元自99年9月11日起至101年8月4日止,按年
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