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事聲字第23號
異 議 人 陳麗香 (原名 鄭陳麗香 )
相 對 人 邱照瑍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6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之裁定(104年度司促
字第9873號)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於民國一O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就本院一O四年度司促字第九
八七三號支付命令事件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
院於民國104年4月15日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9873號支付
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且寄送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即高
雄市○○區○○街○○○號之2(下稱系爭戶籍地),因未會
晤異議人且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年4月
22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下稱
七賢路派出所),再於同年5月25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然異
議人於104年6月初前,實際居住處係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2樓,嗣於104年6月初後則搬遷至臺北市○○
區○○○路○段○○○號5樓,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戶籍地,
該處並非異議人之住所,是系爭支付命令之寄送方式並不符
寄存送達之法定要件,自不生寄存送達之效力,又異議人於
104年6月8日至七賢路派出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後,於該
日隨即異議,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6月15日以104年
度司促字第9873號裁定認異議人所提出之異議已逾法定期間
而駁回,然異議人於實際受領系爭支付命令當日即為異議,
應無逾期,該裁定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等語。
二、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
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
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
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
518條、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一定之事實
,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
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
,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
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
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
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
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至戶籍法規定戶籍登
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
更正之登記,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地為行政法上
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
,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
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
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
縱令其戶籍或營業登記址尚未遷移,仍不得向該處所為寄存
送達。如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
時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251號裁定、
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前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04年4月1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對系爭戶籍
地送達,後於同年月22日寄存於七賢路派出所,嗣於同年5
月25日,本院即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與相對人,後異議
人於同年6月8日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同年6月
15日以異議已逾法定期間為由裁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核閱
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9873號卷宗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而就異議人主張於系爭執行命令核發時,其實際居住處所為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乙節,業據其提出其國
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兆豐國際商銀104年6月份之
信用卡帳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
觀諸該等帳單,帳寄地址俱為「臺北市○○區○○路○段00
0號2樓」,而信用卡帳單送達之處所,因與個人日常生活
及權益息息相關,自可作為認定實際居住處所之佐證,復參
以相對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所提出由異議人簽發之本
票,其上記載之票載發票日為103年12月12日,異議人之地
址則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此有該本
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9873號案卷
第3頁),堪認異議人所稱其於104年6月初前實際居住之
處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並未居住於系爭
戶籍地乙情,應屬可信,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戶籍地於系爭
支付命令核發時,應難認係屬異議人之住居所,則以該址所
為之寄存送達,依上開說明,即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
無得起算期間,先予敘明。
㈢再異議人係於104年6月8日前往七賢路派出所領取系爭執
行命令而為收受,此有七賢路派出所之登記資料影本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依前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自
應自此始生送達於異議人之效力,而異議人於104年6月8
日即向本院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此有異議人104年6
月8日異議狀上所蓋本院之收文戳章在卷可佐(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9873號案卷第22頁),是異議人所為之異議未
逾20日之不變期間,系爭支付命令依法於異議範圍內自已失
其效力而應認相對人之支付命令聲請已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是以,本院於104年5月25日核發之104年度司促字第98
7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屬有誤,原裁定認異議人異議
逾期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非屬有據,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為廢棄,並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