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北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北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北簡字第36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之正確性」記載之後應補充「及持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之甘姓代書行使上開權狀之權利」、最後
1行應補充「甲○○於犯罪後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員警表示表明為本件犯行並願意接受刑事訴追程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三)倒數第2行「權利書狀切結書」應更正為「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被告事後坦承犯罪,經此教訓後應益知慎戒,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用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21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樂嘉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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