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114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首2行關於被告累犯之記載:「被告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國安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等語,因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10月3日,顯係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後」所為,被告本次犯行應非構成累犯,檢察官上開犯罪事實之記載明顯誤載,而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即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0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仍不知改過,本次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竟仍貿然騎乘機車,罔顧公眾行之安全,不宜寬恕,惟另考量其犯後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可,且所騎乘之交通工具係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