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8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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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81號原告全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秀鳳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7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3月18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台21線255公里處,因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警當場舉發。被告依上開規定處罰原告,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4萬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監理單位領牌、發照,登記為營業半拖車之砂石專用車。而舉發單位開立之條款為未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斗來行駛道路,此違規條款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登記之項目不符,系爭車輛是砂石專用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答辯以:(一)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述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旗山分隊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有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1紙、採證照片4幀、蒐證光碟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萬元,洵無不合。(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2年5月14日以高市警旗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答覆略以:「…本分局旗山分隊員警於102年3月18日15時30分在高雄市杉林區台21線255K發現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號00-000載運大石之貨廂顏色(藍色、營業半拖車車號:00-00)未符合規定,即予以攔停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掣單舉發,並無違誤。
」另本案就原告車輛已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為砂石專用車,嗣後卻又恣意變更車廂顏色載運砂石違反規定乙節,經被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查證結果略以:「『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三點(六)業已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立法目的在於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倘裝載砂石土方車輛均於登檢後於車身改漆他種顏色,即失去前開制度及管理意義,旨揭車輛既載運砂石,自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基上,立法者之所以欲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再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因載運砂石之車輛與載運物品均屬特殊,即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使用車輛體積龐大,對其他用路人較具危險,輕者造成環境污染,影響市容觀瞻,重者釀成其他用路人員傷亡,故汽車所有人裝載砂石、土方一旦違反上開規定,都將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課以重罰。準此,原告車輛裝載砂石土方,車輛貨廂外框顏色未依「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3條第6款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之違規事實,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萬元之情形並無違誤。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亦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上開車輛於監理單位領牌、發照,登記為營業半拖車之砂石專用車,惟其車身顏色則為藍色,與上開規定不符,此有舉發之相片4張在卷可查,其事實堪以認定。(三)從而,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4萬元,尚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