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2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2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22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659號、第2880號),於審判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宜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21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柏壽書記官呂怜勳通譯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金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捌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捌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黃金友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99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2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㈡另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39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94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駁回上訴);⑵竊盜案件(2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04號判處有期徒刑各5月;⑶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51號駁回上訴;⑷施用毒品案件(2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上開各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
3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4日確定,於100年7月19日假釋,所餘刑期於100年12月17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㈢詎其猶未警惕,復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先後為下列行為:
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102
年1月21日晚間7時許,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警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不定期採尿送驗,呈嗎啡、可待因(即海洛因進入人體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⑵另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於102年2月
22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於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自行從外套口袋取出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8公克)及其所有供上述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為警扣案,並向員警坦認上述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可待因(海洛因進入人體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㈠犯罪事實要旨㈠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月(
不得易科罰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
㈡犯罪事實要旨㈡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
月(不得易科罰金。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僅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上開分別宣告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於判決
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就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但被告得於執行時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呂怜勳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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