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詳淵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詳淵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詳淵於民國104年3月9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下稱「春天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租賃期間自104年3月9日起至同年4月8日12時33分止,租期為1個月,租金則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春天公司並於同年3月9日,將上開機車交付予被告使用。詎被告取得上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4年4月8日起,即未再繳納任何租金,而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致春天公司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春天公司負責人 傅世豪 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機車租賃切結書、存證信函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向春天公司承租上開機車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當時是 伍晉宏 (嗣改名為 伍柏螘 )一直拜 託伊 幫忙租機車給他工作使用,因為他是伊認識10幾年老朋友的親哥哥,所以伊才同意幫忙租,伍晉宏有跟伊一起到租車行,老闆也有親眼看到他把車騎走,當時他說1個月後就會還車,伊也有提醒他要還車,後來伊接到租車公司表示車子未還,伊有聯絡伍晉宏,他說他會處理,叫伊不要擔心,伊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04年3月9日至春天公司承租上開機車,租期1個月
,租金2,500元一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春天公司機車租賃切結書暨被告機車駕照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各1紙附卷可稽(他字卷第2-1至3頁),應堪認定。
㈡依證人伍柏螘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當初係伊跟被告
一同至春天公司租車,因為伊駕照不見了,所以用被告的名義租車,租車目的是為了工作,本來要租3個月,後來伊陸續有續約,並補繳租金到104年12月。租車當天係伊把機車騎走,被告沒有使用到這台機車。104年4月8日租期滿時,被告有問伊是否有還車,伊有跟被告說要續租,之後被告人都在國外,所以都請他母親跟伊聯絡。後來車子在105年3、4月時被拖吊,伊要去領車時沒有行照無法領,事後伊在105年5月31日入監服刑,所以後來就沒有辦法處理機車的事情。機車被拖吊前,被告母親有跟伊聯絡,伊都跟被告母親說有在處理,當時伊還有在繳租金,後來車子被拖吊的事伊沒有告訴被告等語(易字卷第38頁至第44頁),經核上開證人證述與被告所辯相符,復佐以春天公司負責人傅世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證人伍柏螘確實有就上開機車陸續續約並繳納租金至104年10月8日,正常如果有人要來繳租金我們不會確認是否係由本人來繳,又我們已於105年4月左右經拖吊場通知取回上開機車,至於拖吊場確切通知的時間忘記了等語(易字卷第44頁、第49頁),亦與上開證人所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實係因友人伍柏螘之請求,而以被告名義承租上開機車,該機車承租後均由伍柏螘持有使用,後續續租及租金事宜亦均由伍柏螘處理繳納乙情,堪以採信。
㈢綜上,被告雖以其名義承租該機車,惟該機車承租後均由證
人伍柏螘持有使用,後續續租及租金事宜亦均由伍柏螘處理繳納,事後該機車雖未於續約租期屆至時如期歸還,然被告確有提醒並相信證人伍柏螘會按時還車,則縱被告未能及時、有效督促伍柏螘歸還該機車,而有所疏失,惟被告亦無將該機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行為及意圖,且自被告事後亦同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而未逃避承租人之賠償責任一節以觀(參易字卷第45頁),堪認被告不論在承租該機車之初,抑或承租該機車之後,均無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自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從以該罪相繩之。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侵占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薛博仁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王智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