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772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2036號106年度審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958、764、1376、15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珍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包裝袋(合計毛重零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藥杓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美珍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7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戒毒偵字第3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7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施用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後約1小時,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原鄉緣」紙傘文化村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7日7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住處附近之旗山白鶴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施用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後約3、4小時,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
(18)日17時20分許,因陳美珍之配偶 李政雄 持有毒品為警查獲,其亦配合警方調查,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20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施用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後約1小時,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7時
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陳美珍所乘坐之車輛違規停車,員警遂向前盤查,陳美珍應員警要求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時,為警目視發現陳美珍之皮包內藏有安非他命,經警徵得陳美珍之同意對其執行搜索,扣得陳美珍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自製藥杓1支。員警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21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施用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後約1小時,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其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正路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美珍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一卷第86、97、106、108頁、本院二卷第65、73、75頁、本院三卷第35、43、44頁);事實一、㈠部分,其於105年6月27日22時4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5年7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6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疑人尿液對照表(尿液編號:旗警偵驗字第168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9頁);事實一、㈡部分,其於105年7月18日17時2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5年8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36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366)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5、7頁);事實一、㈢部分,其於105年8月20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5年9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0000000000)各
1份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頁、警三卷第16頁),並有白色晶體1包及自製藥杓1支扣案可稽,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警三卷第10至11-1頁)。而扣案之白色晶體經警以試劑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包裝袋,毛重0.62公克)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所查獲陳美珍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參(見警三卷第13頁);事實一、㈣部分,其於105年9月22日1時1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
5年10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24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246)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四卷第5、
7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甚明。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4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前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3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一卷第6頁反面-7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等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其仍為本件犯行,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一卷第
3頁)及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又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查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經檢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自製藥杓1支,為被告供稱其所有且供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物(見本院二卷第75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03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刑事偵查檢李廷輝察官被告陳美珍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事實理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慧萍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