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7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二號抗告人 葉志國 上列抗告人因與 葉永祥 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再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三年度上字第七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並未表明該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僅以其已起訴請求更正戶籍登記錯誤,本件程序應予暫緩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鍾任賜法官陳光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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