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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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一號抗告人 楊裴生 (原名 楊承喜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 黃喆甫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八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四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八十四萬一千五百四十八元,台北地院於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該項裁定,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以一○四年度聲更㈠字第二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並於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佐。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固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向該當事人為送達,既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即非法所不許(本院二十六年渝抗字第五○二號判例參照),原法院就系爭裁定向抗告人本人為送達,於法尚無不合。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係規定:「駁回訴訟求助之聲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級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是該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駁回其上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鍾任賜法官陳光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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