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連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丁連豐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9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上開觀察、勒戒經釋放後之5年內,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
369、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接續案件,於101年8月31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9月29日(上開②案件,刑期起算日期為101年8月3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6月30日),累進縮刑14日,應於102年9月15日縮刑期滿,於
102年6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上開①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及②案件均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假釋期間之102年9月11日上午7時許,在雲林縣○○鄉○○○鎮○道路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丁連豐為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02年9月11日上午8時15分至雲林地檢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丁連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繼續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行為確屬非當,惟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暨參酌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與家人同住,從事送貨之工作,家庭經濟情形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