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簡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七九號抗告人 李宗銘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阿爐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一○三年度簡上更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相對人於第一審所提書狀已自承系爭本票係因共同發票人即訴外人 林懿萩 表示需向他人借款,其以父親身份簽發系爭空白本票,交付林懿萩,以擔保林懿萩向他人借款等語。林懿萩於第一審及其妹 林雪慧 於另案亦已明確證稱林懿萩積欠伊之借款債務至少有五百萬元,並經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原第二審竟認相對人從未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擔保訴外人林懿萩之債務,且否認有以系爭本票供作擔保訴外人林懿萩對抗告人欠款之清償,伊亦未舉證證明林懿萩確有取得借款款項,而為伊不利之認定,顯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違背採證法則、經驗法則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鄭雅萍法官陳光秀法官鍾任賜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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